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沙宣」
之人及及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為:由該應召
站不詳成員利用「大台灣台北叫外送服務賴tea778北中南上
門服務大台北沙宣外送茶;line:tea778」網站先張貼、散
布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
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成員所管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tea778」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性交易時間、地點、
收費金額等訊息予甲○○,甲○○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前開訊息
內容傳送予應召女子陳○○,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前往約定性交易地點與預約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由陳○○向男客收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性
交易費用,其中4,500元歸陳○○所有,其餘款項全數交由甲○
○負責帶回上繳,甲○○即以此方式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
子陳○○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
查悉前揭攬客網站,遂喬裝為男客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
相約於114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柒天精品旅店307號房內,以1萬元之對價與
陳○○約定進行性交易,由甲○○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有工」、「新同學 曼地友 重服務 307
先 10000」之訊息予陳姿伶,並搭載陳○○前往,陳○○到場
後向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收取1萬元現金,警員隨即表明身分
,再循線查獲在附近等候陳○○之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收到邀約性交易的簡訊截圖、現場照片7
張。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至
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與「沙宣」應召站成
員反覆密接媒介女子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與「沙宣」及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本件擔任
車伕而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4萬元,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員警佯裝男客約定性交易,於陳姿伶到場後即查獲,被 告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前媒介陳姿 伶從事性交易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取得報酬,爰 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