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麒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紹麒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集合公寓大樓
住戶之一,並與同為該公寓大樓住戶之吳建善間有糾紛。張
紹麒主觀上認遭吳建善小孩朝其住處大門吐口水,故欲裝設
監視器蒐證,明知其欲裝設位置附近之插座為集合公寓設置
公共電源之插座,供應電能為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不得
擅自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2樓之2住處鐵門外裝設小米牌監視器1個,並
將監視器之插頭插入由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
源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集合公寓之公共用電。嗣因吳
建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張紹麒於同年3月4日到案
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吳建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電費通知單。
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14年4月24日北北字
第1141531993號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張紹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自114年1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許止之
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電能,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
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汽
車多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6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
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裝設 為小型家用監視器(小米牌),依本院職權網路查找相關監 視器用電統計,電器耗電度通常為10W,如持續24小時使用 ,估計每月用電約7.2度《計算式:(10W/1000)×24小時/天×3 0天=7.2 度》),而本案被告縱如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 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日不間斷使用該監視器60日,以冬日 家庭用電度數約為每度1.68元計算,約竊取相當於24.192元 之電能,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開啟沒收程序,恐掛號通知 被告到案之郵務費用已高於上開金額,執行成本遠高於沒收 實益,應認執行沒收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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