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57號
TPDM,114,審簡,165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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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子



選任辯護人 楊駿賢律師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
年度審訴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子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巫子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
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並
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
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
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與告訴人 積極達成調解,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本院 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 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幫助犯,然本件洗錢財物 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 畢,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 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1號
  被  告 巫子欣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村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巫子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且其所稱使用Line帳號「劉明峰」並慫恿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做「博奕相關款項代收代領」工作之人,顯然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竟為貪圖「劉明峰」所聲稱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內,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及交易密碼,放置在「劉明峰」指定之置物櫃中交付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林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易密碼後,即由同犯罪組織成員向邱秀文施以賣貨便賣家認證之詐術,致邱秀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20時53分及21時06分,將99,899元、49,969元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上開林口郵局帳戶內,並旋為同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ATM提領取用。案經邱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子欣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邱秀文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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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