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43號
TPDM,114,審簡,164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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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7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子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徐暉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子
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
;被告徐暉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子晉、徐暉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
困難,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戚
厚平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9頁);
併參以被告蕭子晉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徐暉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祖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
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蕭子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蕭 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 ,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徐暉盛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蕭子晉原本說2支門號加起 來給我6,000元或8,000元,但他後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 字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暉盛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暉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徐暉盛均知悉詐欺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或他人申辦 之門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均基於縱使以其所提供門號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某電信行,由徐暉盛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蕭子晉,再由 蕭子晉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給徐暉盛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3時40分 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戚厚平, 假冒為臺中市西屯郵局主任,向其佯稱:有位林貴美女士, 拿其授權書臺中市西屯郵局領振興券,是否有請人代領云 云,經戚厚平表示並無此事後,掛掉電話而未遂。嗣戚厚平 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厚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暉盛一起以數千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販售與他人等事實。 2 被告徐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戚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接到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且上開門號為被告徐暉盛所申請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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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