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宏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
3年2月、4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
定應執行3年5月,於110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資料,被告雖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前
案屬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
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細故而徒手及持刀攻擊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未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等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審
簡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
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犯所使用之彈簧刀1把業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彈簧刀尚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林宏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奕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金爵會館門口,因與陳衍勳發生口角,竟 先出拳毆打陳衍勳,復持預藏之彈簧刀1把自陳衍勳背後刺3 刀,致其受有背部3處裂傷之傷害(5×5、4×5、15×0.5公分) 。林宏奕嗣後聯繫友人黃振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搭載其離去,員警獲報後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衍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衍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持刀刺背後,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背部3處裂傷之傷害(5×5、4×5、15×0.5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 ,前開2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3年5月, 於110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