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立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51、411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偉立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偉立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81頁、第10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瘖啞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需透過手語轉譯,並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31
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與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
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
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呼惟明、杜
丕廉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呼惟明新臺幣2萬5,000元、告
訴人杜丕廉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本院卷第
87頁、第119頁)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
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
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被害人,被告有願意賠償,然
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
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又其自陳二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倉管人員、須扶養罹癌配偶及1名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 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 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1頁),當 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3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31號
被 告 許偉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立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鳴門市,將如附表一 所示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鄭乃溶等6人先後匯款(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 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鄭乃溶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乃溶、呼惟明、吳英修、王沛婕、陳雅惠、杜丕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依LINE暱稱「陳佩怡」之指示,於113年9月1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乃溶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乃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呼惟明及吳英修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呼惟明因遭詐騙而委請告訴人吳英修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沛婕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沛婕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3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惠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丕廉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8 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28號函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事後並無掛失紀錄,佐證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9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SHOPMORE貨件明細1紙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陳佩怡」之指示,於113年9月1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聾啞人士營生 困難,對方以提供「健保補助基金」之申請為由誘騙其提供 金融帳戶,且被告自己亦遭詐騙1萬2,000多元等語,又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邱玉芳」、「陳珮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確有提及協助被告向「萬豐基金會」申請6萬元補 助金,及以「認證」為由令被告陸續匯款5,000元、1萬2,00 0元等情,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加計原有餘額7,438元,帳戶餘款共計1 萬2,438元)乙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憑,顯見被 告應係基於申請補助金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尚 難遽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許偉立 星展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許偉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許偉立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乃溶 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勸誘鄭乃溶匯款參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6時13分許 30,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呼惟明 吳英修 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以投資黃金存摺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9月23日 15時50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王沛婕 於113年9月12日佯裝為某基金會主管,誆騙吳沛婕操作不實網頁匯款。 113年9月21日 18時28分許 1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 19時15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陳雅惠 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勸誘陳雅惠加入「totma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9月19日 09時06分許 1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20日 09時48分許 1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杜丕廉 於113年9月初佯裝為交友軟體客服,誆稱加入會員須先繳費云云。 113年9月23日 15時44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