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慈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4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慈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6日」
更正為「19日」,並補充「被告白慈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溫彥凱達成分期賠償之約定,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31頁、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飲料,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述其已飲用完畢(見偵字卷第10頁),而無從沒 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其合計價額新臺 幣1075元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飲料(合計價額1075元) 「原萃鐵觀音」拾肆罐、「原萃烏龍茶」拾參罐、「原萃錫蘭無糖紅茶」拾貳罐、「原萃日式綠茶」肆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白慈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慈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胡貴蘭所經營之「 7-ELEVEN」便利商店京寶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分別徒手竊取該門市商品貨架上之飲料數罐並置於其隨 身之置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發覺遭 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盤點庫存後,計有「原萃鐵觀音」
14罐、「原萃烏龍茶」13罐、「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2罐、 「原萃日式綠茶」4罐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075元)短 少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貴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白慈慧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2度赴上揭便利商店購物後,確有未經結帳即將部分商品攜出並離去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警詢時已觀看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且該錄影已顯示被告確有將部分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彥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上揭便利商店於113年11月5日之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 證明上揭便利商店於113年11月5日進行存貨盤點時,發現確有上述之商品短少情形之事實。 四 卷附案發時、地與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2度行竊之事實。 五 本署就上揭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將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該店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揭 2度所犯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