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寶華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因
細故即在高鐵車廂內以揮拳、砸刀、將刀子插入座椅桌板等
方式恫嚇告訴人劉文琪及在車上之其他乘客,致告訴人劉文
琪及其他乘客心生畏懼,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公眾安全,其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
文琪、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調
解成立並均已賠償損害(台灣高鐵公司所告毀損部分詳下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負起賠償之責,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茶農之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
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均已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其餘並無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前案 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前已敘 及,足認被告已悔悟且對於所造成之損害有負責任之誠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具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㈢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告訴人台灣高 鐵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114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黃惠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4號 被 告 陳寶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華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臺中站,搭乘車次 814號北上列車欲前往臺北站,因乘客眾多,陳寶華即席地 而坐在車門邊,嗣因不滿自苗栗站上車之乘客劉文琪於上車 進入車廂時曾有跨越其身軀及背包之舉,認有遭其褻瀆之意 ,遂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至11時37分許止期間(列車已 駛離板橋站並靠近臺北站),進入第10車廂第14排座位找尋 劉文琪,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及毀 損之犯意,徒手朝劉文琪方向揮擊數次,並揚言:「我沒有 打你喔,只是揍椅子而已」等語,隨後走至第18排(博愛座 )座位附近,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刀刃長18公分之刀具1支( 經鑑定認非屬管制刀械),以右手反握該刀具,站在18D座 位旁,先將刀具重摔在地,並說:「送給你」等語,隨即再 以右手將該刀拾起,用力插入18D座位椅背桌板處(長度5公 分、寬度1.5公分),而毀損該桌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劉文琪及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刀具1支,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琪、台灣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陳寶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告訴人劉文琪揮擊數次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刀摔至車廂地面,並稱「送給你」等語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刀用力插入18D座位椅背桌板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劉文琪攻擊、將刀摔向車廂地面等事實。 3 證人即乘客張景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從背包內取出刀子,並將該刀摔向車廂地面、將刀插入座位椅背桌板等事實。 2.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證人即乘客張景淞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乘客陳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朝告訴人揮擊、從背包內取出刀子,並將該刀摔向車廂地面、又將該刀插向座位椅背桌板等事實。 2.現場乘客見到被告自背包取刀並摔向地面時,均往車輛兩側移動,遠離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列車長卓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卓家瑩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接獲乘客通報有人在車廂內持刀,隨即前往第10車廂處理,發現18D座位椅背桌板遭人破壞之事實。 2.現場乘客情緒緊張,並一直移動要離開現場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案發現場時序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台灣高鐵車次時刻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C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 扣案之刀具(鑑驗案號413-11號),經鑑驗,刀刃長18公分、刀柄長9公分、單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處。 另扣案之刀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朝告訴人 揮擊之舉,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有關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揮擊之舉而受有傷勢一事,經本署 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其函復以:本件係告訴人主訴疼痛,並 無明顯傷勢等語,依此,告訴人究否有因被告揮擊之動作而 受傷,仍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擊,逕認被告 確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