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94號
TPDM,114,審簡,149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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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訴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家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
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且經詐欺犯行者利用詐欺告訴人財物,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
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過10幾次 錢(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 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3000元×10次=3萬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iphoneS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保護貼有破損 2 契約書 1件 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 契約書 15件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4 點鈔機 1台 含電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  被   告 楊家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 「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等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楊家明擔任 面交車手,楊家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9月下旬,在LINE通訊軟體 佯以暱稱「陳心悅」與陳永順聯繫,並以協助其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A4篤學好股」群組、幣商「Coinworld」、「 百瑞發」網站分享各項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陳永順依指示 付款,致陳永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博愛 路、武昌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之款項(其中2 00萬元為玩具鈔),楊家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永順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紙而行使以取信陳永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警現場逮捕 而未遂,楊家明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逮捕楊家明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永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含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及「edc30000000oud.com」、「ri ch30000000oud.com」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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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