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93號
TPDM,114,審簡,149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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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5轉帳匯入日時欄所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12
時28分、29分」、編號6轉帳匯入日時欄所載更正為「112年
10月15日11時53分」、編號8轉帳匯入日時欄所載更正為「1
12年10月15日14時46分、5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
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
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且造成被害人周美子等1
0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所造成告訴人周美子等10人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等
成立調、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
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吳俊 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則所詐欺告訴人周美子等10人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89萬8477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並未查獲被告共犯提領、轉帳等犯行,且未查獲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詐得款項 ,已經詐欺集團提領轉交出,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 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 被告本件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被告、告訴人等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 團規模、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5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否認有犯罪所得,依 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被   告 黃信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岳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日時,對周美子蔡素娥黃郁雯劉庭羽呂宜珊、王 梅馨廖均珮陳思妤葉思綺陳怡云(上10人以下合稱 周美子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周美子等10人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匯入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嗣周美子等10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美子等10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岳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美子之指訴 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素娥之指訴 告訴人蔡素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雯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庭羽之指訴 告訴人劉庭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宜珊之指訴 告訴人呂宜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梅馨之指訴 告訴人王梅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均珮之指訴 告訴人廖均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思妤之指訴 告訴人陳思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思綺之指訴 告訴人葉思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怡云之指訴 告訴人陳怡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周美子提供) 告訴人周美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照片2張 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蔡素娥提供) 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素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郁雯提供) 告訴人黃郁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照片2張 告訴人黃郁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庭羽提供) 網路交易明細照片1張 告訴人劉庭羽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呂宜珊提供) 告訴人呂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宜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梅馨提供) 告訴人王梅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梅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廖均珮提供) 告訴人廖均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均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怡云提供) 網路交易明細照片2張 告訴人陳怡云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中華郵政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191號函及附件 1.告訴人蔡素娥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黃郁雯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劉庭羽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呂宜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告訴人王梅馨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告訴人廖均珮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告訴人陳思妤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告訴人葉思綺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告訴人陳怡云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周美子 告訴人周美子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經由其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 6日10時20分           21分           22分           23分 ②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蔡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素娥連繫,而向告訴人蔡素娥佯稱,可經由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1日9時45分          46分 ②5萬元  5萬元 3 黃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郁雯連繫,而向告訴人黃郁雯佯稱,可經由其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3日16時48分           49分 ②5萬元  2萬元 4 劉庭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時,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代工訊息,經告訴人劉庭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庭羽佯稱,可經由其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3日18時5分 ②5萬元 5 呂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前某日時,在instagram網站張貼求才訊息,經告訴人呂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錄取告訴人呂宜珊從事操作博弈網站工作,並佯稱,可經由操作該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           33分 ②10萬元   5萬元 6 王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梅馨連繫,而向告訴人王梅馨佯稱,可經由其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11時54分 ②3萬元 7 廖均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19分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廖均珮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均珮佯稱,可經由其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14時24分           25分 ②5萬元  5萬元 8 陳思妤 告訴人陳思妤,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有人介紹,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思妤佯稱,可經由操作其網站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14時46分           53分 ②3萬元  1萬5477元 9 葉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時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葉思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思綺佯稱,可經由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6日14時2分           4分 ②5萬元  5萬元 10 陳怡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求才訊息,經告訴人陳怡云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云佯稱,可經由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36分           37分 ②3萬3000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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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