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
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謝慎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俞程
岳、劉珉孜2人受詐而財產損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取財本
案屬不同類型犯罪,且犯行距今久遠,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本案並未收受任何報酬 或收取款項獲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 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⑴於113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 的釣魚簡訊至俞程岳名下手機,俞程岳收到簡訊後,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並回傳驗證碼,嗣收到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元 共3筆之簡訊通知,始驚覺遭到詐騙而報警;⑵於112年8月5 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 惡意連結的釣魚簡訊至劉珉孜名下手機,劉珉孜收到簡訊後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名下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嗣收到刷卡簡訊通知遭刷卡19938 元未完成,嗣又經銀行通知遭盜刷國外交易共130010元,始 驚覺遭到詐騙,遂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程岳、劉珉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慎展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俞程岳、劉珉孜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俞程岳、劉珉孜之簡訊、消費紀錄 告訴人俞程岳、劉珉孜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