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61號
TPDM,114,審簡,146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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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杰在場助勢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為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張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為杰(原名楊上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韋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依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潁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宇蔡依晨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離婚);孫 潁婕為蔡依晨之朋友。緣蔡依晨孫潁婕於113年11月8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與鍾智武發生 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由蔡依晨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致電張柏宇求 援,張柏宇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及下手實施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鹿」之友人,號召楊為杰、李承哲(暱稱「海寬」 、「KUAN」)、「小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共9 人,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五分埔公園旁,由蔡依晨



孫潁婕指出鍾智武所在,張柏宇等9人包圍鍾智武,張柏 宇與「小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復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智武,致鍾智武受有前額瘀傷、前胸 瘀傷、上背部瘀傷、下背部瘀傷、左前臂擦傷、左肘擦傷、 右手腕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踝瘀傷、 左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柏宇、「 小鹿」、楊為杰、李承哲蔡依晨孫潁婕均已逃逸;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11日拘提張柏宇 、楊為杰與李承晉(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經附帶搜索及其 等同意勘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扣押楊為杰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二、案經鍾智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拒絕交代其與「小鹿」及其他到場人之關係)。 2 被告楊為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搭載3人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當下從停車場出來,看到有不認識的人在打人,才湊過去看熱鬧等語)。 3 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駕駛胞兄即同案被告李承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人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是跟被告楊為杰約好要逛街,伊沒有上前,但有問被告楊為杰剛剛發生何事,他就說是一群屁孩打架;伊用暱稱「海寬」傳訊給被告楊為杰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五分埔集合,以及之後改要求速到新北市○○區○○街00號集合出發,都只是要集合碰面去逛街,伊不願答辯其餘問題等語)。 4 被告蔡依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孫潁婕與告訴人鍾智武發生行車糾紛,其有致電被告張柏宇表示其很害怕,被告張柏宇到場後上前跟告訴人鍾智武說話,其怕旁邊攤販的老婆婆被波及,就請她往旁邊站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張柏宇打人時,伊跟被告孫潁婕都有嚇到等語。) 5 被告孫潁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蔡依晨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蔡依晨致電被告張柏宇求援,被告張柏宇一群男生到場後就上前打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下嚇到,到退一步,之後就拉著被告蔡依晨離開,最後伊與被告蔡依晨、張柏宇同車離開時,有聽到警車的聲音等語)。 6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與被告蔡依晨孫潁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張柏宇一行人到場後毆打其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被告楊為杰手機1支 Ⅱ、被告張柏宇手機內與暱稱「1」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Ⅲ、被告楊為杰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與被告李承哲(暱稱「海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Ⅳ、同案被告李承晉手機通話紀錄與被告李承哲(暱稱「海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下述事實: Ⅰ、被告張柏宇於113年11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起,連續撥打語音通話予「1」,傳送地址「110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5臺灣臺北市○○區○○○路00號」等,要求「1」集合去找被告張柏宇之配偶即被告蔡依晨(綽號「yc」);嗣約於晚間9時36分許起,為逃避警方追捕,「1」傳訊告知被告張柏宇「兄弟,上來」、「直接右轉」、「直走」、「警車來了」,被告陳柏宇告知「1」其因繳費機有問題卡在停車場,「1」仍持續回報到場警力情況,要被告張柏宇趕緊閃避之事實。 Ⅱ、被告李承哲於案發當日20時55分許先叫被告楊為杰前往「110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集合,同日21時22分許又叫被告楊為杰至「115臺灣臺北市○○區○○○路00號」集合,事後並指導被告楊為杰如何應對警方,且於對話中被告李承哲多次向被告楊為杰強調要堅持立場、拒絕說明細節,供稱係一同去逛街、剛好看到之事實。 Ⅲ、證明被同案被告李承晉詢問被告李承哲事發經過,被告李承哲回復稱:本件是垃圾案件,警察會簡單處理,當初因為監視器拍到車牌,沒辦法做斷點,要同案被告李承晉不要擔心,顯然係知情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3493-KW、BNZ-8533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等車輛分別登記在被告張柏宇、楊為杰及同案被告李承晉名下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李承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係出借被告李承哲使用,其本人並未到上開現場;113年11月10日,其因為接到警局通知說明,被告李承哲解釋稱當初事主吵架請其去幫忙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張柏宇、楊為杰、李承哲一行人駕駛上開車輛到場後,由被告蔡依晨孫潁婕指出告訴人所在位置、請一旁之攤販老婆婆迴避,被告張柏宇與「小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隨後徒手圍毆告訴人;被告楊為杰(監視器有拍攝到)、李承哲(監視器角度問題而為拍攝到)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查被 告張柏宇、楊為杰、李承哲蔡依晨孫潁婕等人實可知悉 本件犯罪地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 至之昭然。
三、被告張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為杰、李承哲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罪嫌;被告孫潁婕、蔡依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犯首謀及下手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柏宇與「小鹿」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就所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柏宇以1行為 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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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