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均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均達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1900元
」更正為「1990元」,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113年
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170335號函」更正為「113年12
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17033S號函」,並補充「被告姚
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破解他人電腦之保護措施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對於網路資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淺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
訴人九比一公司達成和解,然已將先前收取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5290元(計算式:1,800+3,490=5,290)返還告訴人
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姚均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均達明知「2022多益急救攻略-邏輯腦速殺閱讀篇」、「2 022多益急救攻略-邏輯腦速殺文法篇」、「2022多益急救攻 略-邏輯腦速殺聽力篇」(以上三課程下稱為A線上課程)、 「重新建構你的英文,拯救文法大作戰」(下稱B線上課程 )等之線上課程,係由九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比一公 司)於網路上所經營之「九比一線上課程平台」所販售,買 受人須在「九比一線上課程平台」付費取得帳號及密碼後, 始能登入「九比一線上課程平台」觀看,姚均達竟基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網 路購物平台蝦皮拍賣,使用「jeerry01」之賣家帳號,以新 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售A課程,另以1900元至2300元 間之價格,販售B課程,經九比一公司負責人王克強在臺北 市萬華區九比一公司使用網路瀏覽發現後,即指示員工與姚 均達聯繫,洽定以1800元購買A線上課程、以3490元購買B線 上課程,並分別於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113年10月9日 22時6分許匯入上開款項至姚均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姚均達隨即以電 子郵件寄送上開課程之破解方式予王克強,經王克強使用前 開破解方式,即可不須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觀看A、B線上課程 ,足生損害於九比一公司。
二、案經九比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均達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九比一公司代表人王克強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蝦皮網站刊登A、B課程賣場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拍賣之對話截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分別於113年9月29日、113年10月9日匯款1800元、349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170335號函附註冊資料 被告係賣家帳號「jeerry01」申登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告訴人分享雲端硬碟截圖資料 被告以分享雲端硬碟方式提供內含破解資料之事實 7 告訴人拍攝執行破解方 式之影片: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e7tLrJ4HUs 被告提供A、B線上課程破解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辯稱:我沒有重製線上課程影片,只是把網友提供的破解方 式提供給買家等語,又告訴人代表人王克強亦陳稱:被告提 供的破解方式,只是不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線上觀看, 但不能下載等語,足認被告僅係提供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 施,並無提供重製物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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