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6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假儲值可獲得回
饋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密碼、提款卡」更正為「
提款卡(含密碼)」;第12至13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補充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存摺、密碼、提款卡」更正為
「提款卡(含密碼)」、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杜佩儒、被害人胡珈
甄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江嘉綾以20萬元每月分期5,00
0元調解成立(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
雖有意願與到庭之被害人杜佩儒、魏彤恩、林庭舟、潘郁慈
、胡靜怡、林昊陞、林明璇及胡珈甄調解,惟因賠償方式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前開被害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被告自述失業上網辦貸款,對方表示美化金流而
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11
4年9月開始會有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之人,銀行負債約百萬
元,協商每月還款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嘉綾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江嘉綾表示同意予 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江嘉綾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杜佩儒、胡珈甄部分亦構成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惟其2人遭詐將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業經警示凍結未經領 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 第1640號卷第17至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李人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人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人豪之供述 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李人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審訴字1161號案件審理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人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 向江嘉綾佯稱:可參加唐吉訶德線下回饋活動,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獲得20%回饋云云,致江嘉綾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 5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江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
(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 年審訴字116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16號
聲請人 江嘉綾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人豪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江嘉綾
相對人 李人豪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戶名:江仁祥,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江嘉綾
相對人 李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