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
行「在惠銘煌配偶武幼政所經營」更正為「在惠銘煌之同居
人武幼政所經營」、同上段第7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同
上段第10行「等語,」補充為「等語(惠銘煌在場亦有聽聞
),」,並補充「被告童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武幼政、惠
銘煌,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惠銘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法益,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處
理其友人黎氏紅雲與告訴人武幼政間之債務紛爭,竟恣意出
言恐嚇及侮辱,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
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然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
需與其小孩一起扶養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好處(見本院 審易卷第116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童嘉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嘉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惠銘煌配偶武幼 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甲店,因協助處 理黎氏紅雲(黎氏紅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7號【下稱前案】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武幼政之債務糾紛,而與惠銘煌及武幼政發 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童嘉豪不顧警員多次 勸阻,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武幼政恫稱「這 種人被K是活該的,我知道,我來擔,我打一打就給傷害就 好了、就武力征服嘛、她既然要這樣皮,我就打算說,我們 很有錢,我打一打人之後,賠錢我人就出來了」等語,並向 惠銘煌恫稱「請你吃子彈啊、我會弄死你喔」、辱罵「我留 你媽的頭啊、他媽的雞掰幹你娘,幹、您娘機掰咧、幹你娘 、媽的、王八蛋一個、王八蛋、你再給我吸毒看看、你再吸 毒的話」等語,使武幼政、惠銘煌心生畏懼,並貶損惠銘煌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惠銘煌、武幼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勸阻仍不斷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惠銘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武幼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2411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6785號函暨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黎氏紅雲同行,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前案偵查卷宗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黎氏紅雲同行,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