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7號
TPDM,114,審簡,12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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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諺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6月初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林森餐廳,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廷威」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同(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78頁、第2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
犯行(偵卷第25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致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否認,於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犯後已賠償附表編號1
、2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
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
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未到庭而被告無法賠償,尚難作
為被告科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工作、須撫養父母等
語(本院卷第3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 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並與附表編號1、2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作為宣 告緩刑之條件。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 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可至銀泰資訊網路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台指期貨免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0分許 1萬3,047元 113年7月10日14時49分許 2萬4,341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1-2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卷第29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第63-78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可匯款下單地下期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8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1,365元 2萬0,41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9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第63-78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0時39分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外匯期貨之廣告,致丙○○陷於錯誤並點擊連結進入後,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1萬1,415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5-47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第6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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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