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5號
TPDM,114,審簡,106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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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興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興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興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昊謙林家漢郭柏威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
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告訴人張博羽與被告、同案被告詹昊謙林家漢郭柏威等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



衝突時間亦屬短暫,告訴人張博羽與被告於偵查中已成立和 解,並表示不予追究責任、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37至39頁) ,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 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又被告經扣得之電子產品(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無證據證明該 物品係被告所有或其對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故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宋興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詹昊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宋興勝受託處理他人與張博羽間之債務糾紛,竟與 林家漢郭柏威(上2人涉案部分,另經警報告本署偵辦)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3時30分許,張博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先



林家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詹昊謙自後方疾駛切入本案車輛前方,旋即煞停,以迫 使張博羽停車,詹昊謙再指使林家漢將A車倒退,衝撞本案 車輛車頭,致本案車輛車頭凹損,此際郭柏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宋興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分別駛至本案車輛左 方、後方形成包夾之勢,詹昊謙即下車奔至本案車輛前方拍 打擋風玻璃,欲逼迫張博羽下車,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並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博羽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使市區道路後方 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 通往來危險。嗣張博羽趁隙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逃離,林家漢郭柏威宋興勝見狀,乃承前強制之犯意,分別駕駛A、B 、C車一路尾隨追趕,企圖再次攔停本案車輛,以此方式接 續為妨害張博羽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強暴行為,及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博羽見難以逃脫,遂駛至新店區安和路 3段1號安和派出所求助,郭柏威林家漢始放棄追逐攔車而 離去,詹昊謙宋興勝則追至派出所內,詹昊謙並出拳攻擊 張博羽左臉(毀損、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 經警壓制。
二、案經張博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昊謙宋興勝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博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影像光碟及截圖、安和派出所監視器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林家漢郭柏威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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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