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74號、第38375號、第38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0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交款時間欄所載更正為「111年7月13日
上午12時28分許」、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更正為「鄭清欽」
、編號3受騙交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
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
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暱稱「家瑜」等人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定其
應執行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
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被告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
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並積極與告訴人林鈺環、鄭清欽、朱治
炫分別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3萬8000元、6000
元和解且作成調、和解筆錄,告訴人林鈺環、朱志炫部分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蘇庭幼未到院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鄭清
欽分期履行中,並兼衡此類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
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告
,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
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 詐欺款均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業 經被告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再者,被告亦與告訴人鄭 清欽達成分期賠償3萬8000元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得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足擔保告訴人3萬8000元之債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參同前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資 料、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至114年3月28日止已履行新臺幣【下同】17,000元)魏均達應給付鄭清欽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4號 第38375號 第38376號 被 告 魏均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均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家瑜」、「姿穎」、「SBI總客服」及自稱 「鄭鴻毅」等人(下稱「家瑜」等人),可能係以詐欺不特 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 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 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家瑜」等人所允諾獲 利3成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家瑜」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家瑜」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魏均達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鈺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魏均達前揭合庫帳戶內。魏均達復依「家瑜」等人 指示,於111年7月13日起,分別將前揭受騙匯入款項,以網 路轉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 擬貨幣位址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dDp,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鈺 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鈺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清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蘇庭幼、朱治炫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均達之供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37018號起訴書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家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家瑜」等人則允諾給予獲利3成報酬之事實。 2.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以網路轉帳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家瑜」等人所指定虛擬貨幣位址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dDp之事實。 3.坦承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鈺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鈺環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魏清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清欽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庭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庭幼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朱治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治炫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鈺環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鈺環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魏清欽提供之網銀轉帳資料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魏清欽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庭幼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蘇庭幼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治炫提供之銀轉帳資料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朱治炫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37018號起訴書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家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家瑜」等人則允諾給予獲利3成報酬之事實。 2.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合庫帳戶後,被告即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家瑜」等人所指定虛擬貨幣位址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魏均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家瑜」等人就本案 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 ,而其於取款後再依「家瑜」等人指示將贓款兌換為等值之 比特幣後,存入虛擬貨幣位址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論處。
三、另本案前經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3085 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施用詐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鈺環 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2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以徵線上辦公人員為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辰希」向告訴人林鈺環佯稱:如何做單,如何操作指數匯率等語。 41萬元 2 魏清欽 111年7月12日12時3分許 網銀轉帳 透過LINE暱稱「陳雲奇老師」向告訴人魏清欽佯稱:可以教投資股票等語。 3萬8,000元 3 蘇庭幼 111年7月13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透過臉書及LINE群組暱稱「投資數據機賺錢為前題」、LINE暱稱「陳碩」,向告訴蘇庭幼佯稱:投資數據機,穩賺不賠等語。 4萬元 4 朱治炫 111年7月14日9時19分 網銀匯款 透過LINE暱稱「鄭仲思」向告訴人朱治炫佯稱:投資股票,收益按季統計等語。 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