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
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
如後:
主 文
原簡易判決案由欄第2行所載偵查案號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6228號」、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增加「移
送併辦意旨書」。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高明清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
本中之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漏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然併辦意旨
書主要係將被害人廖蘊萱遭詐部分移送本院;而本案犯罪事
實欄原即有同一被害人同一遭詐事實,且原刑事簡易判決範
圍業已包括此部分。是以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中之案由欄、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顯係漏列併辦意旨書;惟此並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簡易判決之本旨。原刑事簡易判決既有如主
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