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7號
TPDM,114,審簡,100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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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琮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琮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琮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送驗,確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毒品殘渣復量微 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5號  被   告 林琮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中旬,在新北市新店區上龜山橋路邊處,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而持有之。嗣林琮騏於113年7月4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 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到案,警 方當場在其住處櫃子上查獲上述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包(重量無法磅秤),並經送驗後,確認 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但已於警詢中坦承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北榮鑑字第AB068號)1份 證明扣案之殘渣袋4包經送驗後,確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查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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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