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4號
TPDM,114,審簡,100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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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宙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宙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宙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
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
行,則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修正規定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電支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或轉出,顯為詐欺犯行者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交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本件
告訴人陳翊涵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
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
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電支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任由該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出,恐為詐欺
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且經詐欺
犯行者利用詐欺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且由
詐欺集團之人轉出後取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電 支帳戶、密碼予暱稱「阿豪」、「阿勝」所屬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詐欺告訴人陳翊涵之財物 ,此部分洗錢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8810元,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未查獲被告共犯提領、轉帳等犯行, 且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詐得款項,已經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 、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提供電支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 犯行,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 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等情狀,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有2000至3 000元的報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審易卷第84頁) ,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就金額部分,被告稱 其已無法明確記憶,故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 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吳宙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宙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吳宙諭將其所 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翊涵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宙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曾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但供稱曾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涵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前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㈢ 前開電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陳翊涵 詐欺者於111年5月間,以暱稱「陳怡靜」透過Line佯稱刷手工作賺錢云云,致陳翊涵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 Pay匯款8,260元。 111年6月1日16時1分 吳宙諭之前揭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 有 2 同上 詐欺者於111年5月間,以暱稱「陳怡靜」透過Line佯稱刷手工作賺錢云云,致陳翊涵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 Pay匯款1萬5,850元。 111年6月1日16時9分 同上 有 3 同上 詐欺者於111年5月間,以暱稱「陳怡靜」透過Line佯稱刷手工作賺錢云云,致陳翊涵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 Pay匯款4萬7,000元。 111年6月3日16時56分 同上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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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