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 實
一、王志強與駱韋運及另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其中
乙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廖廷誠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20101等案號對廖廷誠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之某處,將5282-TQ號車牌懸掛於駱韋運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甲男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王志強、駱韋運及乙男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下車,
並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先由其中不詳成員持客觀上足
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剪,剪斷連接於接線箱內由工地主任沈金
滿管領之電纜線,並由駱韋運整理剪下電纜線暫先放置於門
口,其等再共同將此電纜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共計竊取15
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32米、8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32
米及20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6米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686元,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沈金滿於
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巡查上開工地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由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可疑跡證,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駱韋運於警詢及偵訊陳述
(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沈金滿於警詢指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結夥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影像截圖、新
北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瀧泉
回收場之GOOGLE MAPS資料(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駱韋運與被告王志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而員警獲報後前往本
案工地勘察,在首揭裝設電纜線地點附近之鋼筋上採得可疑
生物跡證送驗,鑑驗結果與被告留存DNA-STR型別相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48)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駱韋運、甲男、乙男於本案共同行竊,雖被告
與駱韋運均稱自己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然均不否認其他共同
正犯使用工具剪破壞電纜線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亦指稱遭
竊電纜線係被剪斷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第18頁),是以其
等下手行竊時,依其等分工必有成員係使用工具剪剪斷本案
電纜線乙節,至為明確。又此工具剪雖未扣案,然考量本案
被竊電纜線最粗者為150毫米平方,若非大型專業之工具剪
必無法剪斷,明顯可推斷該工具剪為大型且質地堅硬而至少
一端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砍擊,在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駱韋運、甲男、乙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前即有多件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工地再犯本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營業安穩,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復考
量被告於無視卷內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論前還否認
犯行,辯稱其受邀去幫忙搬東西,不知悉竊盜云云,嗣像擠
牙膏般才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迄今也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竊得電纜線,雖經共同正犯駱韋運於警詢時陳稱係由被 告及另二名共同正犯前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酬勤回收廠」 變賣云云,然經「酬勤回收廠」負責陳立翔於偵訊時否認此 情,加以卷內有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即難逕信駱韋運 所述屬實。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獲分何報酬等語(見審易卷 第110頁),即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