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46號
TPDM,114,審易,74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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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玠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玠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玠臻方文杰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龍
亨酒店」任職,方文杰擔任組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至
6時許間原安排呂玠臻值班,但於是日3時許,呂玠臻飲酒,
情緒激動,方文杰即安排其他人員值班,並要求呂玠臻先離
開,詎為呂玠臻拒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丟擲水瓶、手
滅火器作勢丟擲,過程中徒手毆擊方文杰嘴部,致方文杰
受有左嘴角撕裂傷(1公分)。
二、案經方文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玠臻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或罰金
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經提示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所述,雖坦承於
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有爭執,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先罵我,且方文杰先推我,我跌倒時不小心揮到告
訴人,我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不是故意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文杰指稱:當天晚上3時許
,被告喝酒我就請他先回家,請其他同事來幫被告值班,
但被告不願意離開,手持滅火器要趕我們走,我就跟被告
說喝酒就耍流氓,被告就朝我揮一拳,揮到我嘴唇,我沒
有還手,就離開公司等語;復有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張
榮新證稱:我與告訴人、被告2人都是龍亨酒店同事,於1
13年7月4日3時許,我有在酒店,當時表定由被告值班,
但被告有喝酒,因此擔任組長的告訴人就決定臨時由我來
值班,但被告不同意,一直趕我們走,我跟告訴人不可能
走,被告就朝我們丟水瓶,後來跑去攻擊告訴人,2人有
拉扯,過程中被告徒手打到告訴人嘴巴,我就跟告訴人離
開等語(第19810號偵查卷第7至9、12、第49至50頁)。
並觀告訴人與證人於警詢中所陳,2人到場接受調查日期
不同,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與證人證述時,均單獨為之
,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查無有何刻意誣陷被告,或為不
實陳述之情,是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之陳述等均足以採
信。
(二)告訴人遭被告揮擊嘴部,受有左嘴角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有臺安醫院113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由告訴人傷勢情狀核與
告訴人、證人所述遭被告毆擊之情相符,且觀傷勢照片,
傷口處下嘴唇近嘴角處,長約1公分之傷口,傷勢不輕,
顯然以刻意用力毆擊,才得以造成此傷勢,益徵告訴人指
述、證人證述為可信。
(三)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時飲酒後酒醉不知道云云,然觀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當日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經過
,仍得明確陳述遭告訴人亂罵,且告訴人先動手推致跌倒
,跌倒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等事情經過等情,可徵被告當
日縱有飲酒,至多僅情緒亢奮、言行激動,顯無被告所稱
毫不知情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變更
值班,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動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
酌告訴人到庭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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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