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伭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5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伭靚因細故與告訴人蔡覲安發生嫌隙
,心有不滿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9/
14LUMI..Hua組」群組內,對蔡覲安留言侮辱稱:「不男不
女陰陽人醜八怪..」等語,足以貶損蔡覲安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
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114年8
月18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