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鎧駿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鎧駿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巷與14
7巷5弄口處,見江志賢手持行動電話在該處攝錄、拍照,而
認江志賢拍攝其、或其公司而心生不滿,明知江志賢正持用
該行動電話,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江志賢持行動電話拍照時,先上前稱吃
飽太閒,在錄什麼等語,隨即徒手取走江志賢手中所持行動
電話,緩慢騎乘機車方式離開現場,江志賢即在後方步行跟
隨,直至謝鎧駿騎乘至民生東路2段159巷左轉處,將江志賢
行動電話隨手放置在停放路邊機車座墊上後逕自騎乘機車離
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志賢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嗣經江志賢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件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均同意為本案證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上開事實,僅稱其是否認罪要詢
問後再表示意見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賢陳述:我於113年10
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
巷與民生東路2段147巷5弄口處,看到有1臺汽車違規停在
人行道上,我就拿出行動電話拍照要檢舉,突然被告騎乘
機車過來跟我說吃飽太閒,在錄什麼,說完就把我的行動
電話拿走,並拿著我的行動電話,單手緩慢騎乘機車離開
,我在後面步行跟著被告,約過1、2個路口,到民生東路
2段159巷左轉後,就將我的行動電話放置在路旁機車座墊
上後就離開,被告以為我在拍他所以拿走我的行動電話等
情甚詳(偵查卷第12至13、49頁)。復有告訴人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警方調閱民生東路2段147巷5號、民生東路2段
159項等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17頁)
。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4
頁)。足徵告訴人指訴確實可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
決定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所稱「強暴」
,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手持行
動電話為錄影、拍照,不論告訴人所拍攝內容為,被告均
無任何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取走告訴人所持行動電
話,甚至騎乘機車離開,致告訴人步行跟隨在被告所騎乘
機車後方,由此,可認被告不僅於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使
用其行動電話之強制行為,且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
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強制故意甚明。
3、並觀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並無被告所稱不滿告
訴人將行動電話貼近其臉部拍攝之影像之情,且此僅為犯
罪動機,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所為為適法。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陳不足憑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不滿
告訴人持有行動電話攝錄行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行
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未自白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