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34號
TPDM,114,審易,33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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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21、3634號、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竟未徹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
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由員警於112年11月1日持採尿通知
書至陳志斌住處通知到案採尿,經陳志斌到所採集尿液後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第363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完整矯正
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11月1
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有至
警局採尿檢驗之情不諱,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在採
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在耕莘醫
院精神科就診,只有服用醫生開的有助睡眠及放鬆藥物,
醫生有跟我說廠商變動可能有影響到濃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驗
,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臺灣尖
端先進生繼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30ng/ml之陽性反應等
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均在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2、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進行確認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
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
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徵以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
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
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
詳,且為本院審理類此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件
被告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1580ng∕ml
、1930ng∕ml,足徵被告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3、又被告稱其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曾在耕
莘醫院就診,而服用該院開立藥物,並提出耕莘醫院於11
4年5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函詢天主教耕莘醫
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可知被告前
於112年10月5日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後開立意妥
明錠(EtumineTab-40mg)、瑞丹錠(SwitaneTab-2mg)
、理思必妥錠3毫克(RisperdalTab-3mg)、戀多眠錠(L
endorminTab-0.25mg)、得緒安膜衣錠(LepaxF.CTab-10
mg)、理思必妥錠1毫克(RisperdalTab-1mg)等藥物,
而上開藥物服用後,並未發現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或偽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耕莘醫
院114年7月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門診病歷、處方藥名、前開藥物衛生署字號、成分、適
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
仍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可徵被告沉溺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
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
,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心健康之殘害而再犯,足見其
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
行,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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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