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黃詩元告訴被告黃薇、陳力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5
3、5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黃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力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薇與陳力愷為朋友,渠等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
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錢櫃SOG
O忠孝店(下稱錢櫃忠孝店)包廂內飲酒唱歌之際,因細故
與錢櫃忠孝店服務生黃詩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後以腳踹、持托盤及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黃詩元,致
黃詩元左臉擦傷0.3x0.1公分、左姆指腹側擦傷1x1公分、右
前臂腹側瘀傷3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薇之供述 被告黃薇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力愷先後以腳踹、持托盤及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黃詩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力愷之供述 被告陳力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薇先後以腳踹、持托盤及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詩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黃薇、陳力愷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腳踹、持托盤及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薇、陳力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