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嚴聖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
號案件被告,以下稱本訴)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4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DD夜店」外,因誤認被告劉
柏希為其仇家而挑釁,被告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堅硬物體毆打嚴聖皓下巴,致嚴聖皓受
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而嚴聖皓之友人即告訴人鄭竣宸見狀
,欲將嚴聖皓拉離現場時,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因而暴怒,
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跌倒地面之鄭竣宸出拳毆打
臉部及右側上半身,致鄭竣宸受有右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又另一名嚴聖皓之友人即告訴人許亞哲為免鄭竣宸
繼續遭被告之暴行,從中加以攔阻未果,亦遭被告從背後抱
住並摔倒地,致許亞哲受有上唇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尾
股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
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
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
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
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
,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
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
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
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
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
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
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
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
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
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
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
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
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
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
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
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
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
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
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
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
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
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
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
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
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
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希所涉傷害案件,雖係與告訴人即本訴
之被告嚴聖皓互毆所致,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亦符合辯論終結
前提起追加之訴之程序要件。惟因本件追加之訴,與本訴之
被告並不相同,本院就本訴部分已因被告嚴聖皓認罪終結審
理程序,部分因被告嚴聖皓與告訴人調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則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而本件被告劉柏希卻全部否認犯行,必須實質審理,履行
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追加之訴,
就本訴部分,並不符追加制度設計本旨,亦有礙本訴之順利
、迅速、妥善審結,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
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
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