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及德昌街口路邊攔停並搭乘由甲○○駕駛
之TDA-1185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甲○○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華區公所等處,俟甲○○依指
示駛達後,乙○○始稱身上沒錢等語,而未支付新臺幣(下同)70
0元車資。嗣甲○○將車輛駛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
出所報案途中並制止乙○○於車內吸菸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甲○○恫稱:「我會讓你出事、我會找你打架(起訴書誤植為
沒關係等一下我們單挑不要跑,應予更正)」等語(下稱本案恐
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攔停及指示告訴人甲○○載送,
先後載往當鋪、區公所、健保局等處,抵達後始向告訴人坦
承身上沒帶錢而未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得利,我跟司機
說不然載我回家,我要回家拿錢,司機就把車開到派出所,
我也沒有恐嚇司機云云。
㈠經查,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指
證情節相符,且有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沿
途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稱:被告途中表示自己沒錢,要的話請朋友匯錢或載往住
處找父母要錢,我將被告載往住處後,等了半個小時,被告
才下來說要跟我借錢等情,為被告警詢時坦認屬實,則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攔停告訴人後上車而欲接受載送
服務時,明知未攜帶能給付車資之金錢,竟隱瞞此情而仍指
示告訴人先後載送至複數目的地,顯係以騙取載送服務利益
之目的而取信於告訴人其有付款能力,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
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坦承告訴人將車輛駛往派出所報案途
中並制止其於車內吸菸時,其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
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符,而本案恐嚇言語衡酌社會
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
,且直接對告訴人傳達,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
安、恐懼。被告事後翻異而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
詐欺手段詐取前揭載送服務利益,其後更恣意以言語恐嚇告
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不影響陳
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押、須扶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運送服務利益車資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