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08號
TPDM,114,審易,180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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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被   告 曹健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健一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思本,致其受有右上背部局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思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健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曹健一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思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思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郭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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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