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04號
TPDM,114,審易,180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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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林燕勤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林玉龍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附有挖筍鐵鏟之木棍攻擊告訴人,告訴
人遂舉手抵擋,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外側瘀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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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