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93號
TPDM,114,審易,179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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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67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楷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0號
  被  告 鄭楷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楷昱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於民國114年3月21日5時2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楷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所載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 菸1支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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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