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421號、114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富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陳冠渝因情感糾紛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鼻部,致告訴
人受有鼻子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