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
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蔡亞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復具體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
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
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
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
),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
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
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竊得財
物價值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暨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美工刀固為犯罪工具 ,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 後陽台之鐵窗並未上鎖,遂推開鐵窗進入劉輝鎮所管領之本 案房屋內,將屋內插座之電線抽出後,以地板上之美工刀將 電線之外皮剝落,竊取電線內部之紅銅並加以變賣,並得手 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劉輝鎮於113年6月26日17時許 帶租客前往查看本案房屋時,始悉遭竊並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間不詳時間推開本案房屋後陽台未上鎖之鐵窗,自後陽台爬進本案房屋內,並將本案房屋插座內之電線抽出,再以地板上之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開後,竊取電線內部之紅銅加以變賣得手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輝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113年6月26日17時許帶租客前往查看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遭破壞,且插座內之電線均被抽出竊走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8728號函文及函附之鑑定書1份 本案房屋內扣得之香菸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2、現場照片84張 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之鎖頭脫落,而本案房屋插座內之電線亦遭抽出,且現場留有電線外皮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竟不知從中 獲取教訓,依然故我,仍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