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16號
TPDM,114,審易,1516,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緯




康修維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康修維陳冠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陳澄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修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00村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緯康修維為朋友,其等與陳冠宇素不相識,雙方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中華新館1樓大廳旁走道,因陳澄緯搭訕陳冠宇女友而 生爭執,陳冠宇上前推陳澄緯康修維則上前阻擋,之後雙 方離開。詎陳冠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澄緯康修維則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上址錢櫃 中華新館前人行道,陳冠宇衝上前推康修維康修維亦推陳 冠宇反擊,陳澄緯則上前欲架開陳冠宇,3人進而扭打在一 起,過程中,陳冠宇康修維壓倒在地,陳澄緯則將陳冠宇 架開,康修維因此受有頭暈、腦震盪、下唇撕裂傷、臉部、 左膝、右膝、右第四腳趾、左手背、右手腕背側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陳冠宇則受有右肩、上臂、肘、下腿、左下腿、足 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康修維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澄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澄緯自陳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往前衝要揍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而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架住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自陳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發生衝突,並遭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自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陳澄緯及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發生衝突,過程中,曾推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並遭被告陳澄緯架住及遭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毆打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 證明於案發時、地,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先徒手推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亦推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反擊,被告陳澄緯則上前架開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3人進而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受傷部位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康修維受有頭暈、腦震盪、下唇撕裂傷、臉部、左膝、右膝、右第四腳趾、左手背、右手腕背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受傷部位照片4張、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宇受有右肩、上臂、肘、下腿、左下腿、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澄緯康修維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澄緯康修維2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澄緯康修維於前揭時、地,因扭打過 程中造成告訴人陳冠宇的項鍊斷裂,無法使用,另涉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陳冠宇自陳:影片中 有伊在地上撿項鍊之影像,伊在警察局有看到現場只有伊們 3個在打架,應該是被告陳澄緯康修維弄斷的等語,足見 告訴人陳冠宇並未親眼看見項鍊係被告陳澄緯康修維所毀 損,考量當天除被告陳澄緯康修維外,尚有告訴人陳冠宇 友人在場,且曾上前勸架,過程中亦有可能不慎拉斷告訴人 陳冠宇之項鍊,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陳澄 緯、康修維涉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