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10號
TPDM,114,審易,1410,2025093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駿




選任辯護人 蟻安哲律師
李明智律師
張嘉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駿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王朝駿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搭機返國入境,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0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
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
行李檢查課人員攔檢,欲查驗其行李,王朝駿竟未遵照指示受檢
即逕自推行李離去,松山分關行李檢查課人員乙○○隨即上前攔阻
。詎王朝駿明知身著制服之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松山機場大廳內,對乙○○
恫稱:「I will kill you」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乙○○施脅迫,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簡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47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2頁、第27至28頁、第79至8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179至18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松山分關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方式施以脅迫,蔑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工作,需扶養母親、岳父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松山機場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Fucking you」、「Fuck out you」、「 Fuck it」等言語(下稱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 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 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簡武正前揭證述相 吻合(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2頁、第27至28頁、第 79至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縱使被告說出之本案 穢語,讓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惟被告口出本案穢語後 ,告訴人仍持續攔阻被告,不讓其離去,此經告訴人及證 人簡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79至82頁、第27至28頁、第79至82頁),因此尚難認被 告口出本案穢語之行為已足以干擾告訴人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