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淑玲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DD夜店之清
潔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8日凌晨3時18分許,在上址A4包廂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佳放置於座椅上之黑色方形RM包包
1個(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1500元、零錢少許、粉餅1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5張)及附掛於
該包包上之乾洗手液1瓶得手。嗣黃品佳察覺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淑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在前開夜店內擔任清潔人員,且
有進入上址A4包廂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手上
拿的包包是伊自己的,是伊從腰上拿起來的,因為那時要打
烊清潔,伊身上背個包包不方便打掃,所以要拿去工作間放
,伊丟完垃圾從門外進入包廂時包包就已經拿在手上,並不
是進入包廂後才把包包拿在手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品佳所有、放置於上址包廂內座椅上之黑色方形RM
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1500元、零錢少許、粉餅1
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5張、乾洗
手液1瓶),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佐(見偵卷第43至51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包廂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CH14,影片時間2025/03
/28 03:17:50至03:17:58、一名短髮、身穿圍裙的女子
(下稱B女)雙手各提著一袋物品由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
,B女經過方形物品時偏過頭往方形物品方向看了一眼,之
後繼續往前走離開畫面、2025/03/28 03:18:48至03:18
:52,B女由畫面上方出現,在經過方形物品時左手向左後
方抬起,並快步往畫面下方走去,B女走到畫面中間時,手
裡提著一個深色物品,此時方形物品已經不在平台上」、「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CH12,影片時間2025/03
/28 03:18:56至03:18:57,B女右手提著一個深色方形
物品,並小跑步往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
畫面中方形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為其遭竊之包包(
見偵卷第36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B女即為被告
本人、且其離開包廂時手上確實持有一包包等情,亦為被告
所是認(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
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及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行經告訴人放置包包之座位前
,該座位原本放有告訴人之深色方形包包,而被告行經該座
位右側時,左手有向左後方即座位之方向抬起之動作,被告
經過後,放置於該處之包包隨即消失,而被告手上即持有深
色方形包包,且過程中並無他人靠近該座位,顯見畫面中被
告所持包包即為原告訴人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且當時包廂
內人數甚多,被告原進入包廂時係以正常速度行走,然行經
該座位後,卻突快步持包包離開包廂,出包廂後復改以小跑
步方式往男廁工具間,顯係為避免事跡敗露遭人攔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包包無誤,是被告辯稱畫面中伊
拿的是自己的包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
執行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一 RM包包1個、乾洗手液1瓶、錢包1個、新臺幣1500元、零錢少許、粉餅1個 二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