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08號
TPDM,114,審易,13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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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13、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海翔明知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
查獲前之某時,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海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海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號卷【下稱
偵713卷】第9至11頁、第11至17頁、第87至91頁,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13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亦有
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且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先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屬單純一罪,
各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至於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
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宗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阿毛」等人(見偵
713卷第13至14頁、第88至90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新店分局函覆略
以:黃宗盛部分,新店分局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
許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
分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執行搜索,並
當場查獲黃宗盛。全案業於114年7月23日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44119218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將黃宗盛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綽號「大毛」
、「阿毛」等人則未查獲,有新店分局114年9月4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441266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又黃宗盛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
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8月25日以
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36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2、2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366號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43頁)。準此,尚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零組件維修及網路拍賣之工作,需扶養老婆及1名
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編號一至三所示),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亦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顯見該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而難以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編號五、六所示),且純質



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秤重分裝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菸油1瓶(含塑膠瓶1個) ⒈毛重15.0874公克,淨重0.9989公克,取樣0.0565公克,驗餘淨重0.942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18940卷】第51至57頁) 二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4.1037公克,淨重1.8407公克,取樣0.0117公克,驗餘淨重1.829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菸彈4顆(含菸彈殼4個) ⒈毛重51.1584公克,淨重3.1007公克,取樣0.5881公克,驗餘淨重2.512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電子菸1支 ⒈使用乙醇容易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五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13.9229公克,淨重12.7507公克,取樣0.0512公克,驗餘淨重12.69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純度74.9%,純質淨重9.5503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569包(含包裝袋569個) 送驗編號A73、A7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5.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7公克。 ⒉抽取編號A7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3%。 證物編號A1至A569,總毛重1583.92公克,包裝總重642.97公克,總淨重940.9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22.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47463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偵18940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 七 橡皮筋2包 八 分裝袋1批 九 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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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