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64號
TPDM,114,審易,126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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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宇盛鄭丞凱之友人,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豪昇酒店消費,嗣於翌(25)日凌
晨3時許,鄭丞凱離開酒店先行搭車離去後,蔡宇盛鄭丞凱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充電組)遺落於包廂內疏未帶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充電組侵占入
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宇盛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本案充電組離去,但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遺忘物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暫時保管,後來雙
方一直碰不到面,才沒有馬上還告訴人鄭丞凱,我後來已經
用店到店寄回去給告訴人了云云。然查,告訴人鄭丞凱有於
前揭時間,將本案充電組遺落在前揭地點疏未帶走,嗣被告
將之取走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
鄭丞凱於警、偵之指述內容相符明確,且有其2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圖可佐,而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
為己有,當會盡快聯繫失主以交還,然據告訴人指述內容及
前開對話內容翻拍圖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向被告催討
要求返還本案充電組,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於112年1
月16日訴警偵辦,堪認被告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命
其提出寄送憑證,其後被告猶經傳未到且未提出憑證,顯見
僅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財
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
、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充電組為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APPLE iPHONE充電線1條及充電插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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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