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蔡承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114年1月7日深夜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餐酒館前,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甲○○臉部,使甲○○受有雙側臉部局部壓痛、雙側
外耳紅腫局部疼痛等傷害。待甲○○欲轉身離開之際,乙○○、丙○○
可預見如出手拉扯甲○○,甲○○所穿外套可能破損,仍共同基於強
制及葉建澄所穿外套若因此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
拉住甲○○之外套,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穿外套並因而破
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前揭強制、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拉甲○○衣領,我沒有打甲○○云云;丙
○○則坦承前揭強制、毀損犯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影像截圖可佐,上開檔
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且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
依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2人與甲○○在店外談話,25秒時
可見乙○○以右手揮向甲○○左臉,甲○○頭部因此作用力而向右
邊偏外一下後,旋即重戴帽子,轉身拿起手機要進入店內,
堪認乙○○確有揮打甲○○臉部之事實。而案發後甲○○前往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就醫及報案時間時間密接,再依卷附
甲○○外套照片,可見身穿外套確實破損,可認係被告2人前
揭拉扯行為所造成。
㈡而被告2人共同拉扯甲○○,確實存有甲○○身穿外套於過程中破
損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為被告2人所能預見,但仍執意持續拉扯,甲○○身
穿外套破損之結果自應評價為不違背被告2人本意。至於檢
察官認此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尚嫌欠缺積極證據,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所辯前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強制及毀損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乙○○所
犯傷害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乙○○率爾毆傷他人,且傷勢部位包含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手段激烈,其2人更妨害甲○○離去且致甲○○外套破損,均應
非難,兼衡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丙
○○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乙○○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丙○○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廳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2人
自述之行為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部分為不
確定故意、甲○○傷勢輕重程度、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另起訴檢察官未就乙○○強盜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 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