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25號
TPDM,114,審易,112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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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義興與林慧珍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林義興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載送林慧珍及
父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後,因不滿林
慧珍未攜帶父母證件,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林慧
珍恫稱:要把妳殺掉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義興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7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載送林慧珍等人前往醫院,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本案恐
嚇言語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已經林慧珍於警、偵指證歷歷
,且有證人即林慧珍當時男友鄭福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有在現場,被告一直對我跟告訴人咆哮,他對告訴人說「妳
給我注意,不然我要殺掉妳」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與林慧
珍之胞弟林慶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林慧珍常常發生口角
,被告常打林慧珍、二哥跟我,被告會酗酒,情緒不穩定,
常對林慧珍說給他注意一點,常會口頭威脅別人等語可以補
強,復參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因對林慧珍施暴,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是號保護令可佐,可徵林慧珍指述
內容之真實。而本案恐嚇言語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
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且直接對告訴人傳
達,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言語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
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前揭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對
方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言語恐嚇身為其
胞妹之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小
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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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