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琛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琛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琛澧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艋舺公園內,因酒醉躺臥在地,為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
(下稱臺北市公園處)之巡邏駐衛警察薛志瑋、王文農,以及該
公園保全人員魏明堂、李魏松共同執行專案勤務發現,而將蕭琛
澧扶至該公園內石椅休息,詎蕭琛澧明知身著駐衛警察制服之薛
志瑋、王文農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對駐衛警察薛志瑋、王文農及保全人員魏明堂、李魏松衝撞
、拉扯,並分別以腳踹及指甲反抗攻擊薛志瑋、王文農、魏明堂
、李魏松(以下合稱薛志瑋等4人),致薛志瑋受有右手抓挫傷
之傷害、王文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魏明堂受有右手擦挫傷、
左手腕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李魏松受有左側小
腿挫擦傷傷害,蕭琛澧以此方式妨害駐衛警察薛志瑋、王文農執
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蕭琛澧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7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密錄器影像所攝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薛志
瑋、王文農是駐衛警察,也不知道他們在執行公務,他們受
傷的事我也不知道,我喝醉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已經薛志瑋、魏明堂於警、偵指證明確,
且有臺北市公園處識別證影本、案發當時密錄器影像截圖及
薛志瑋等4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基
於妨害警員薛志瑋、王文農執行職務之意圖而於其等執行職
務時實施強暴行為並傷害薛志瑋等4人甚明,所辯前詞,不
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負面影響,且造成警員及保全人員受傷,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
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