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范博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翔與柯騰裕分別擔任安保主任、機電工程師。雙方於民 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巷7弄11之1對面1樓處,因統領百貨大樓內部漏水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詎范博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柯騰裕,致柯騰裕受有鼻部斷裂傷、唇部、左側上眼瞼、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側髖部及左側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柯騰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太靠近告訴人柯騰裕,而遭告訴人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柯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照片1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