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見停放該處防火巷內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椅墊上
,放置張舒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安全帽1頂,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
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舒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麟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
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寄送,於114年6月1日
送達於上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住父親受領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3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
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
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首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張舒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離去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於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
及逃逸經過之路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其
以為本案安全帽是之前借給朋友的才誤拿取云云。然本案安
全帽非特製,屬工廠量產,一般騎士使用與本案安全帽外觀
相同之安全帽不知凡幾,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所陳,其係將本
案安全帽放置在其所有機車上,而眾所皆知機車會懸掛足資
特定之車牌號碼,從而如被告所辯其曾借出相同外觀之安全
帽予友人,殊難想像其在他人機車上看到縱外觀相同之安全
帽,竟可斷定係屬其前借予友人之安全帽。更別說被告自稱
該友人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都已經到該處了,為何不直
接找該位友人拿取安全帽,卻逕取走置於他人機車上之安全
帽,著實悖於常情。事實上,被告到現在也說不出該友人為
何人,也說不出該友人之實際住址為何,合理認定就是根本
不存在被告所辯之友人,應認被告本案所辯均不值採,其擅
取走他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
為明確。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