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懿臻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懿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③108年12月31日新光物產保險傷害健
康保險金申請書」更正為「③108年12月31日新光產物保險傷
害健康保險金申請書」,並補充「被告沈懿臻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何秋香、林純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詐取保險金,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101至
10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79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沈懿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法定事由經撒銷,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懿臻明知「海外旅行綜合保險」係結合「旅行平安險」及
「旅行不便險」之保險商品,須於國外旅遊之保險期間內, 確實有發生突發疾病或行李損失等事故,返國後始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竟與何秋香、林純子(均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何秋香認識精通日文之林 純子後,即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出國赴日旅遊前 ,由何秋香先向附表一所示之宏泰人壽等4間保險公司投保 旅行平安保險,待至國外旅遊期間,佯以身體不適等情況, 並由林純子陪同前往當地警察機關謊報行李遺失以取得報案 證明、或至當地醫院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返國後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單據向附表一所示之宏泰人壽等4 間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7,6 15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宏泰人壽等4間保險公司。二、案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物產)訴由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懿臻之供述(110偵15101卷一第57頁以下、110偵15101卷二第129頁以下)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產險及南山產險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109年1月2日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108年12月5日之日文診斷書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10偵15101卷一,第67頁以下)、②108年12月30日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理賠申請書、108年12月5日之日文診斷書及理賠給付明細(110偵15101卷一,第72頁以下)、③108年12月31日新光物產保險傷害健康保險金申請書、108年12月5日之日文診斷書及保險給付通知書(110偵15101卷一,第85頁以下)、④108年12月30日南山產物海外旅行平安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108年12月5日之日文診斷書及理賠明細通知(110偵15101卷一,第95頁以下) 證明被告向附表一之保險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理賠金額。 4 108/6/1-108/12/31入出境艙單比對紀錄(110偵15101卷一,第215-216頁)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秋香、林純子等人,於108年12月2日搭乘同一班機(MM022)出境,於10812月7日搭乘同一班機(D7383)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懿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7,61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旅遊時間/地點 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理賠項目/金額 理賠項目/總金額 保險金朋分方式 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7日/日本大阪 宏泰人壽 國泰人壽 新光產險 南山產險 腸胃炎: ①宏泰人壽/11768元 ②國泰人壽/11636元 ③新光產險/12109元 ④南山產險/12102元 腸胃炎47615元 何秋香47615元 附表二
申請時間 申請人 旅遊期間/地點 申請理賠所附單據明細 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2日 沈懿臻 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7日/日本大阪 腸胃炎: 1.108.12.5大阪中央急病診療所開立之診療費請求書兼領收書 2.108.12.5大阪中央急病診療所出具之診斷書 3.108.12.6大阪赤十字病院開立之醫療費領收書 4.108.12.4大阪中央急病診療所開立之診療費明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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