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07號
TPDM,114,審原訴,1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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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貳張(均含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0行:湯信紳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利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者即負責指示、傳送偽造收據
者、負責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事宜者、負責收取湯信紳所收
受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 
  2、第2頁第8、14行: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聯繫湯信紳,告知收
取詐欺款時間、地點、收款對象特徵等,並將蓋有偽造「
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之MGL MAX存款憑證傳
湯信紳,由湯信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即佯裝為「MGL
MAX」公司外派人員「林正安」。
  3、第2頁第11、17行:足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陳雪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
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就被告參與部分(即113
年5月22日、25日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接續詐騙
告訴人陳雪珠,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逾500
萬元,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等節,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湯信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MGL MAX存款憑
證」內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td」公司之收訖章印
文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將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
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
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因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詐欺集團利用投
資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於11
3年5月22日、25日均將詐欺款項款項交予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人員之被告,被告並依指示均以丟包方式轉交出,顯
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尚未取得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罪部分,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但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向告訴人取得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
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相關文書
之公共信用,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
為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先後2次收取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時,均持蓋 有偽造「MGL MAX Capital Co Ltd」橢圓型收訖章之偽造 「MGL MAX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並順利收取詐欺 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MGL MAX 存款憑證」2張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內均蓋有偽造「M GL MAX Capital Co Ltd」橢圓型收訖章印文部分,因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接續詐欺告訴人財物等犯行, 被告先後2次所收受、轉交金額合計182萬元,並構成洗錢 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82萬



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 沒收,然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 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徵被告並非本件犯行策劃者或具有主導、指揮、掌控 決定處分相關犯行者,是相關詐欺、洗錢款項非被告所取 得,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 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所參與 犯行程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 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及被 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狀,故予酌減至6萬元 為適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丁珮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湯信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珮馨湯信紳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初、113年5月初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 」、「劉俊」、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丁珮馨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湯信紳可獲取每次取款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姿雯」、「MGL MAX客服008」向陳雪珠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雪珠陷於錯誤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3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36巷景福公園,交 付現金54萬元予自稱「MGL MAX」公司專員「陳珮蓉」之 丁珮馨丁珮馨並交付蓋有「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 訖章」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MGL MAX存款憑 證1張予陳雪珠而行使之,丁珮馨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 陳志誠」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113年5月22日,在臺北市文山景福公園,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自稱「MGL MAX」公司專員「林正安」之湯信紳湯信紳並交付蓋有「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 文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1張予陳雪珠而行使之,湯信紳 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113年5月25日,在臺北市文山景福公園,交付現金72萬 元予自稱「MGL MAX」公司專員「林正安」之湯信紳,湯 信紳並交付蓋有「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 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1張予陳雪珠而行使之,湯信紳收 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珮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雪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姿雯」、「MGL MAX客服0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並取得偽造之「MGL MAX」收據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4092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丁珮馨指紋相符、113年5月22日存款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湯信紳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丁珮馨湯信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湯信紳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 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2人各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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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