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03號
TPDM,114,審原訴,10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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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立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6號
追加起訴,且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
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於同年5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北檢力收114偵7932字第1
14905417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
關於被告本案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數法院,依前
揭規定,應由後繫屬之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爰就此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2號
  被   告 洪雅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立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喬、彭立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
在Facebook刊登冒充網紅「柴鼠兄弟」之股票投資廣告(內
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蘇富美
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
蘇富美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洪雅喬、彭立宇。嗣洪雅
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彭立宇
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一江公園附近,將贓款丟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白色小客車,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雅喬、彭立宇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惟均辯稱:不知道在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假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洪雅喬 113年8月22日11時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朱崙門市 曾怡佳 31萬7000 2 彭立宇 113年9月16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 王伊辰 8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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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