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鳳
被 告 柯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第170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經查,原告前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刑事詐欺等案
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
簡附民字第4號案件審理,並移付調解,嗣兩造於113年12月
24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71號成立調解,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起訴與系爭調解筆錄
之內容,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
一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將本案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