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4年度,4號
TPDM,114,審原簡上,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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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聰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聰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為弱勢,犯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請求再予以輕判
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偽造「張靜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
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即告訴人意見,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偽造之署押,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全然忽視原審所處之刑已接近所
論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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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