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濃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濃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酥壹盒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告訴人楊
子賢、邱以恩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一份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固有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失竊之自行車已領回,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鳳梨酥一盒(價值新臺幣7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固有犯罪所得 ,惟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如上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陳禹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外牆旁,徒手竊取張世珉(JAN G SEMIN,韓國籍)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2,600元)及該菜籃內之包裹(內含鳳梨酥1盒,價值700 元)騎乘離去後,將該自行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攜帶該包裹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樂智樓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咖啡飲用,在校園內將 包裹拆開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龍泉街口租借U Bike騎乘,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返回國 立臺灣大學校園後,(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該校園中央籃球場,徒手竊取邱以恩置放在鐵椅上 之黑色鱷魚牌外套1件(價值2,700元)穿上,接續翻找鐵椅上 邱以恩之背包及楊子賢之皮夾後,竊取其內邱以恩所有之中 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1,800元及楊子賢所有之現金1,800 元後,騎乘不明自行車離去。嗣經張世珉發覺上開自行車及 鳳梨酥遭竊、楊子賢與邱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後,先經警於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查獲遭棄置之張世珉自行車(業經其領回),嗣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調取票,調取陳禹濃於案發時間之 雙向通信紀錄(含上網歷程)及基地臺位址,嗣持同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4年4月24日,在陳禹濃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居所,扣得陳禹濃行竊時所著愛迪達牌深色長褲 2件、迷彩花紋連帽外套1件。
二、案經張世珉、楊子賢、邱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辯護人出具之114年5月27日答辯狀 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完全否認有在上開地點行竊之犯行;針對其基地臺出沒於上開地點之原因等,均拒絕交代。 2 告訴人張世珉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年3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114年3月2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查獲自行車照片1張 證明其於114年3月22日,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運動完畢後,發覺自行車及鳳梨酥遭竊,請駐警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獲該自行車遭棄置,已由其領回該自行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4年3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 證明其等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返回球場鐵椅時,發覺上開財物短少,請駐警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調字第114號通信調取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3月22、23日之基地台位址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起至晚間10時26許止,基地台位址均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嗣於114年3月23日凌晨0時47分,基地台位址方出現在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微笑單車114年4月3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與照片 證明經警扣得被告做案時所著衣物之事實。 7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1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多年來,除在監之期間外,均以相類手法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一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次 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之財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犯兩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愛迪達牌深色長褲2件、迷彩花紋連帽外套1 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世珉損 失價值700元之鳳梨酥、告訴人邱以恩損失價值2,700元之外 套、現金1,8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即時掛失】、告訴 人楊子賢損失現金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於108年10月21日自法務部○○○○○○○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件 ,自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30日羈押在法務部○○○○○○○○,嗣再因犯竊盜案件,於 110年11月30日送法務部○○○○○○○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 決之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 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迄至113年11月7日自法務部○○○○○○○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每每於甫出監即再以相同手法 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 犯罪,對刑事矯正制度之反應薄弱,缺乏尊重其他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